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2307-0001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成文日期: 2023-06-30 发布日期: 2023-07-04
发文字号: 池政秘〔2023〕8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市发展改革委 政策咨询电话: 0566-2819209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秘〔202381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2023630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依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7号令)、《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皖政秘〔2022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预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市级政府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发挥政府投资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项目投资论证,按要求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每年将各行业主管部门谋划申报的项目纳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国家、省、市批准实施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产业政策等明确的项目,是纳入储备库的重要依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可以将其移出储备库。

政务信息化项目储备库由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本办法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依据《安徽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化项目投资管理和监督职责。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分别负责审查批准市政房建(含房屋装饰装修及维修改造)、公路港航、水利设施、农村农业、林业设施等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求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意见,并核报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池州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全部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绩效评估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及产业政策,已落实资金筹措等建设条件,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投资估算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落实主要建设条件。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项目资本金比例及筹措方式等内容。

十六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选址、社会效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要求,且在技术和经济上可行,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内容、规模和国家有关规范,明确各个单项工程(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施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及省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得超标准、超规模设计。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予以批准(核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对初步设计未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擅自扩大工程量或提高建设标准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其概算,并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提出合理概算。对可行性研究不充分、不深入,导致估算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九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有关部门共享批复文件。

二十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中介服务机构与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评估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专家评议费用由项目审批部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或有关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再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可以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人民政府决定先行下达投资计划的,应及时补办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前款第二项规定属于地方审批权限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具体范围,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具体规定作出解释。

国家和省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简化报批手续的项目取得项目代码后,可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前期工作意见函。项目单位可凭前期工作意见函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  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的,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报批文件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并增加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对其负责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编制投资年度计划。

财政部门安排一定前期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优先考虑续建项目,申请纳入的新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经政府研究确定需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以及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以及申请金额。

(四)项目绩效情况分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及附件的真实性负责。

续建项目可简化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主要说明上一年度项目绩效完成情况、本年度拟申请的资金和项目绩效情况分析。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正式印发实施。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对于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安排情况,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三十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预算,并经第三方机构审查审核,确定项目招标控制价。

三十一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审查审核后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

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招标控制价。

三十二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部门负责制,积极推进项目代建制,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等行业部门项目由各行业部门实施。市住建部门除负责做好市级市政项目外,并代建市级政府投资的房建及装修类项目。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服务,提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 (BIM)、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新技术新工艺。

三十四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三十五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作出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三十六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因素需要对项目作出适当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八条  程变更按变更金额分一般工程变更、较大工程变更和重大工程变更三类。

(一)一般工程变更,中标价30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万元以下;中标价3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50万元以下。

(二)较大工程变更,中标价30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中标价3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5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

(三)重大工程变更,中标价30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100万元(含)以上;中标价3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200万元(含)以上。

第三十九条  工程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定报批:

(一)一般工程变更,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审定;也可经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查,但审查结果须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较大工程变更,经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结果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市领导审定。

(三)重大工程变更,经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结果经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市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条  为严格控制工程变更行为,对各单项工程累计变更造价达到重大工程变更标准的,所有工程变更(包括已审定的部分)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整理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重新审批:

(一)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成的。

(二)项目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的。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十二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项目审批部门以及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手续是否齐全。

(二)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

(三)建设资金是否到位,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四)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筹资方式等与批复文件是否相符。

(五)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填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同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代建实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2218日印发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池政办〔20221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