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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9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文明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行动,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等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文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  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三)  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  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五)  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等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单位负责;

(六)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九)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  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