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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2-05-30 08:52 来源:池州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字体:[ ]

第一条  为严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行政机关(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二)不制作、不公开、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四)未主动公开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参与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审查制度,公开内容失真、第三方合法权益受侵害、造成负面影响的以及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作为、乱作为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未妥善保管政务公开档案资料,造成重要的政府信息毁损、灭失的;

(十一)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工作中失职的;

(十二)对社会评议的意见建议和上级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不力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社会评议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四)拒绝、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评议、检查或对举报、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五)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对符合第条规定的情形,按以下标准认定责任主体: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未经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由主要领导审定作出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分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未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拟公开的信息未经保密审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经保密审查并在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保密审查人与承办人承担同等责任;

(六)第条第(十三)项情形,直接认定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符合第条规定的情形,视情节和危害后果,按以下方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告诫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相关行政机关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并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本条第(二)项处理外,还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发生后,相关责任人主动作出检查,认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发生后,相关责任人推卸、转移责任,或者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应从重处理。

  中央及省驻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建议,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照本制度,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追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版)》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