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9日
池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四)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是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编制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市住房城乡建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修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维修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本住宅区域消火栓的维修管理;
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维修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市住房城乡建委。对破坏、损害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第九条 消火栓仅用于火灾扑救及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演习。
除前款规定的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市住房城乡建委同意,并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改变消火栓现状的,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责令及时修复,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条 第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维修管理职责的,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埋压、圈占、损坏、盗窃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