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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303-000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标题: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2013〕10号
成文日期: 2013-03-10 发布日期: 2013-03-17
废止日期: 2015-04-17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3-17 09:20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32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10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政府统筹资金、政府债务资金、政府性投资主体融资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价的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质量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二章  计划安排与审计方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间先后安排审计,一次性交办多个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顺序安排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安排竣工决算审计,但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的专门要求,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市审计局原则上审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或政府交办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投资)单位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向市政府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项目,由中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审计局。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取,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纸质审计资料原件及电子资料,涉及工程价款的纸质复印资料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如果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向投资(建设)单位告知提供补充资料的清单和截止期限,逾期提供的资料审计机关可以拒收,不予计价。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应当由资料提供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凡不符合池州市投融资委《池州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现场签证监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不予计价。

送审资料报送齐全后,审计部门按程序正式下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见面会,正式启动审计工作。审计工作正式启动后,审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审计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准则计价。计价执行顺序为:招标文件、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计价;没有特别规定的按定额(清单投标报价)、池州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池州无信息价而周边有信息价的,比照周边城市(安庆、铜陵、宣城)信息价的均价计价;特殊材料无定额也无信息价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由池州市造价站牵头,组织由建设、施工、监理以及市重点办、财政、监察、审计等单位参加的询价小组进行询价,出具询价结果报告,并依此计价。建设期间未组织询价的,事后补询不作为计价依据,不予计价。

甲供材按采购价的1.3%计取保管费,税金另行计价;定额中的远程施工费不予计价;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价,超出部分不予计价。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投资(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及审计专业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对照施工图和竣工图,采用工程测量、GPS 定位和审计抽样等审计方法核定实际工程量,必要时可采用取芯抽样等方式核实工程量。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与审计现场勘察结果不符的,均以现场勘察结果为准。所有实测结果均由参加单位现场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进场后对原勘察单位勘察结果有疑问需要重新勘察或补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由原勘察单位组织重新勘察或补勘,并重新出具勘察报告,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其他勘察结果不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工程量、价应当在审计部门认可的场所、并在审计人员和投资(建设)单位项目驻地工程师(建设项目甲方代表)的见证下核对。审计中对报审的工程决算报表中重复计量、计价和套用定额错误的,一律纠正。凡涉及工程造价的所有争议,均需列出争议事项表,提交到争议事项协调会上解决,审计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进行个别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过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和检查,对受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关键环节按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并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督促纠正。对受托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达不到要求,无技术力量或不愿整改纠正的,应当终止委托合同,并依法给予受托中介机构(人员)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建立审计三级复核机制,即:审计人员复核制、审计组长复核制和部门领导复核制,以确保审计质量,防范风险。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争议事项协调机制和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机制。争议事项协调会主要解决一般争议事项和技术层面的问题。联席会议应当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招投标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城投公司等投资主体和项目法人主管单位负责人以及法律顾问参加,主要解决重大争议事项或在争议事项协调会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

工程量价核对中所有争议事项应当提交到争议事项协调会上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审计组按会议纪要执行。重大争议事项或在争议事项协调会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审计组应当及时提交到联席会议解决。联席会议结果在向市政府报告后出具会议纪要,作为争议事项最终处理依据。

第二十条  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报送决算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应当组织初审,审核时发现承建单位报送的决算报价虚高的,应当退回重新编制决算报表,并提出口头警告。审计发现报送审计的决算资料不实,存在高估冒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及以下的,审计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以上、15%及以下的,10%以下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政府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三)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四)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五)审计项目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0%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决算报表编制单位和工程师必要的处理处罚。

上述处理方式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与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在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或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其中,应当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审计机关统一管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20041227日印发的《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池政〔2004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