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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811-00004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标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主城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2018〕41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8-11-09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主城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09 09:44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主城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8年11月2

(此件公开发布)




主城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

  


  为创优营商环境,妥善处理主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解决好群众和企业合法诉求,坚持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分类施策,坚决防止将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合法化,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共自然资源部党组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窗口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党发〔201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整治“两难两多一长”改善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14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现就妥善处理主城区不动产登记(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历史遗留问题特定方案如下:

  一、工业企业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2013年1231日前,各开发区部分招商引资企业采取边建设边生产、先建设后补证的模式,未取得相关土地、规划、施工许可,各专项验收管理部门未介入施工现场管理等,企业房产未取得合法手续和验收结果文件,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影响企业正常融资需求。

  (二)处理措施。2013年1231日前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申请首次登记时如无法提供土地、规划、竣工验收主要法律要件,必须先合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无明显违背城市建设规划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证明并明确房屋用途、市住房城乡建委出具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等,登记机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在竣工验收材料或验收证明均无法提供时,可由权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质量等进行鉴定,质检部门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后,登记机构予以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

  1.部分已竣工交付的房产开发项目,部分购房人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由于开发商撤离、破产等原因,没有及时取得购房发票,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在银行抵押未还款解押,且楼盘已预售或者销售的,导致无法为购房户办理产权登记。

  (二)处理措施。

  1.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撤离、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取得购房发票时,购房人凭在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凭证,登记机构予以办理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在银行抵押未还款解押,银行同意预售或销售且未被法院查封的,直接为购房户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

  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房改房、集资建房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1990年代部分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房改和集资建房政策在自有土地上的房改房和集资房,由于多种原因,项目原始批复、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遗失,现仅能提供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住建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房屋未办理首次登记,导致参加房改、集资建房的职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二)处理措施。对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20001231日前的房改售房(集资建房),按照《池州市城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池国土资〔2004106号)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首次登记时如无法提供规划、竣工验收主要法律要件,参照上述工业企业不动产登记处理办法。涉及土地现状用途和房屋规划用途不一致时,按照使用现状,遵循“地随房走”的原则予以追认。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单位代为申请办理首次登记。首次登记完成后,已参加房改的个人凭房改售房资料办理转移登记;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个人凭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将单位房产直接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证明性材料办理转移登记。

  四、安置房(保障房)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政府投资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保障房),其中一类已取得土地、规划手续,无法提供房屋竣工验收等相关材料;另一类无法提供任何材料。上述两类均无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影响拆迁安置户产权登记。

  (二)处理措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保障房)项目,参照上述工业企业处理办法。如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实际用地情况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申报补办土地报批和供地手续。

  五、政府部门单位管理的国有房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

  1.1950年代至1990年代,因土改、私改划拨或经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后交由房产部门代管的公房,历史久远,现无任何产权材料。

  2.由住建或其他政府部门自建公房,无法提供土地、规划验收等相关材料。

  3.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无产权证直管公房还房,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撤离等原因导致拆迁协议、结算清单或差价款发票(收据)等收件材料不全或缺少签章的。

  (二)处理措施。

  1.公告办证。针对在200111日之前建成的项目、无法补办任何手续的房产(含拆迁还房、政府有关部门移交的公房),由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权属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还房的,有拆迁还房相关材料但不齐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撤离等原因无法签章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权属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2.直接办证。在200111日(含)以后建设完成的项目,且建设主体仍然存在(含已并入新的部门),应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材料参照上述工业企业处理办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3.参照办证。对于部分分散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途参照同幢楼内其它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予以登记。

  六、国有土地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国有土地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持有的不动产,由于年代久远,登记要件相关资料不齐全(土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材料等),难以按照现行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二)处理措施。申请首次登记时如无法提供土地、规划、竣工验收主要法律要件的,可参照工业企业问题处理措施办理。

  七、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及部分老旧小区土地界址不清或跨越规划红线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1990年代,部分建设项目因土地界址点不清,出现所占土地跨越规划红线。在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过程中,此类问题致使项目无法落宗,后续群众办理登记困难,同时也影响向自然资源部汇交上报数据质量。

  (二)处理措施。

   系《池州市城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池国土资〔2004106号)第九条规定的20001231日以前使用土地并建设完成的项目,且被越界超占土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出具知悉权利被侵占并同意维持现状的证明。如被侵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由越界房屋权利人申请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时按房屋未越界部分所在宗地红线图落宗,不得越过自有土地红线落宗。其产权人按照上述条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八、主城区范围内房产和土地两证不齐全的自建房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措施

  (一)存在问题。

   1.有房产证无土地证的房屋。2005年私人自建房登记业务停办前已办理房产证,但未办理土地证,影响产权人办理转移、抵押、继承等其它不动产登记。

   2.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的房屋。2005年私人自建房登记业务停办后,仍有部分已取得土地、规划手续的申请人要求办理房产登记。

  (二)处理措施。

   1.有房产证无土地证的房屋。20051231日之前,已取得房产证且房屋状况未发生变化(无翻、改、扩建现象),土地来源按照《池州市城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池国土资〔2004106号)第九条规定的时间界点20001231日以前使用土地(出具购买取得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补办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相关登记。无法提供以上资料的,在不动产权证备注“无土地来源”前提下登记,仅限于办理继承、法院判决裁定的登记业务。

   2.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的房屋。仍延续执行市政府2005年要求停止办理主城区范围内私人自建房登记的规定,继续不予受理私人自建房登记。

  九、其他事项

   (一)针对上述第三、四、五项问题中,不动产首次登记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类,可先予以登记。若涉及资产处置,应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涉及房屋首次登记及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契税、勘测、登记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缴纳。

   (三) 在199891日《消防法》施行以后的工业项目,项目单位需与消防部门对接,在基本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后,消防部门出具许可意见方可登记。

   (四)房屋面积及用途认定。规划部门在出具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证明时,依据具备资质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成果认定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在项目相关批复文件中有明确依据的,按照相关批复文件予以认定。没有明确依据的由规划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共同现场认定。

   (五)涉及长江岸线环境整治需要搬迁的项目不适用于本方案。

   (六)本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