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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710-00002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标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2017〕40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7-10-25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25 08:21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18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公众参与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647号)《安徽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皖政办〔2017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皖政办〔201738)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池政〔201230号)《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池政〔201623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对政府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作出决定的公众参与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五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六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公众参与人;无法了解公众参与人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需要反馈采纳情况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原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公开征求意见责任、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七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参事、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八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和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和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门户网站和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市级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信息公开载体以及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也应按工作需要,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及意见采纳情况栏目的设置和规范应用。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政府参事;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政府参事,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等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十六条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市人民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承办单位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或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发布工作进展,并建立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渠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定期向市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方面的具体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