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预警作用,促进建设单位规范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市审计局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决算阶段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局按照法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市本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PPP建设项目,以及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开展跟踪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和经授权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PPP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为该项目的投资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的相关经济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跟踪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公共资源监管局等部门和有关投资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审计局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单位在政府批准投资计划完成勘查设计后,应向市审计局申报跟踪审计项目计划,由市审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时安排。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动态计划管理,本年度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者是跨年度实施项目,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可根据需要,在协审库中选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外聘人员管理,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外聘社会中介或外聘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或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人员可以参加项目建设单位的招标、采购、询价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经济活动的鉴证工作,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情况,但不参与项目建设活动的决策和过程管理。
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作为建设市场的主体,不得因跟踪审计的介入而减少或减轻其应履行的职责或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跟踪审计时,根据审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审计月报以及年度审计报告。
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市审计局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项目跟踪审计报告。
第八条 市审计局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在标底编制和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在招标和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核。
(四)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审计人员对隐蔽工程施工现场鉴证,若有重大变更或者有影响工程造价等事项,审计人员应参加该事项的有关活动,建设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组,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相关的施工方案。
(五)对市审计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书面提出。
(六)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都应先审计、后付款。
第十条 市审计局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工作方案,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并保证审计质量。
(三)根据《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审计取证,认真记录审计日记,规范编写审计工作底稿。
(四)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准确地出具具体的整改意见与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五)当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使工程造价出现变动时,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第十一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审计局依据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30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由建设单位(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参照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