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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504-00003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标题: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2015〕18号
成文日期: 2015-04-17 发布日期: 2015-04-24
废止日期: 2017-12-15
【已废止】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4-24 09:13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52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417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债券、其他应由市本级政府筹措资金偿还的债务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局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二章  计划安排与审计方式

  

  第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市审计局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意见。

  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审计局原则上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间先后安排审计,一次性交办多个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顺序安排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安排竣工决算审计,但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按照市政府的专门要求,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市审计局直接审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政府交办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其他项目可由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市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建立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并逐一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纸质审计资料原件及电子资料,无法核定真实性的涉及工程价款的纸质复印资料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向投资(建设)单位告知提供补充资料的清单和截止期限。资料提供单位负责对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不符合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现场签证相关规定的,不予计价。

  送审资料报送齐全后,审计机关按程序正式下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见面会,正式启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计价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准则要求。计价执行顺序为:招标文件、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计价;没有特别规定的按定额(清单投标报价)、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本市无信息价而周边城市(安庆、铜陵、宣城)有信息价的,比照周边城市信息价的均价计价;特殊材料无定额也无信息价的,由投资(建设)单位牵头,组织由建设、施工、监理、市造价站、市重点办等单位参加的询价小组进行询价,出具询价结果报告,并依此计价。

  甲供材按采购价的规定费率计取保管费,税金另行计价;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价,超出部分不予计价。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投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审计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按规定核实工程量。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与审计现场勘察结果不符的,均以现场勘察结果为准。所有实测结果均由参加单位现场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进场后对原勘察单位勘察结果有疑问需要重新勘察或补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由原勘察单位组织重新勘察或补勘,并重新出具勘察报告,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其他勘察结果不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五条  工程量价核对应当在审计机关认可的场所、并在审计人员和投资(建设)单位项目驻地工程师(建设项目甲方代表)的见证下进行。审计中对报审的工程决算报表中重复计量、计价和套用定额错误的,一律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凡涉及工程造价的所有争议,均需列出争议事项表,提交争议事项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审计执行依据。审计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进行个别协商解决工程造价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委托审计过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和检查,对受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关键环节按不低于15%的比例组织抽查,并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督促纠正到位。对受托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达不到要求,无技术力量或对问题拒不整改纠正的,应当终止委托合同,并依法给予受托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建立审计三级复核机制,即:审计人员复核制、审计组长复核制和部门负责人复核制,以确保审计质量和有效防范风险。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应当通过争议事项协调会议和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争议事项协调会议由审计机关召集,投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主要解决一般争议事项和技术层面的问题,并根据需要出具会议纪要,作为审计执行依据。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召集,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政府法制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城投公司等项目法人单位参加,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参加,主要解决重大争议事项或在争议事项协调会议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结果在向市政府报告后出具会议纪要,作为争议事项处理依据。

  第十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报送决算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应当组织初审,审核时发现承建单位报送的决算报价虚高的,应当退回重新编制决算报表。审计发现报送审计的决算资料不实,存在高估冒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及以下的,审计费用由财政承担;

  (二)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0%以上、15%及以下的,10%以下部分的审计费用由财政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三)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价款核减率在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四)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五)审计项目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0%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决算报表编制单位和工程师相应的处理处罚。

  上述处理方式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或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其中,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审计机关统一管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 310日印发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池政办〔2013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