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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140M/201505-00001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标题: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引导资金投资金融服务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池政办〔2015〕20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5-04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引导资金投资金融服务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04 09:14 来源:池州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政府引导资金投资金融服务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532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427




池州市政府引导资金投资金融服务类企业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杠杆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池州市政府投资金融服务类企业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资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运作。

  第三条  引导资金来源为市工业发展基金、引导资金投资收益和回收本金及其它资金。

  第四条  引导资金用于股权投资基金、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类企业的参股和风险补偿。


第二章  参股条件

  

  第五条  参股投资基金的条件:

  (一)基金规模不低于2亿元;

  (二)资金投向60%以上在池州市内;

  (三)在池注册并在市本级纳税;

  (四)管理团队有35年以上的基金运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有3个以上投资成功的案例;

  (五)签订银行账户三方监管协议;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参股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1.5亿元;

  (二)经营业务80%以上在池州市内;

  (三)在池注册并在市本级纳税;

  (四)合作方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较高风险控制能力;

  (五)签订银行账户三方监管协议;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管委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业务70%以上在池州市内;

  (三)在池注册并在市本级纳税;

  (四)合作方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较高风险控制能力;

  (五)签订银行账户三方监管协议;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管委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八条  设立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引导资金的最高决策和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引导资金的管理规范。管委会由市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国资委)、市经信委、市金融办等部门为管委会成员单位。

  管委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项目接洽和资金申请等日常事务。秘书处应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引导资金运行情况,并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指定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引导资金的出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代表引导资金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出资人按合同依法对入股的引导资金进行运营监管,并每季度向秘书处报送参股的金融服务类企业运营情况,及时报告引导资金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市财政局负责对引导资金运营进行监督,每年对引导资金的运行、损益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程序。

  (一)主发起人提出合作申请;

  (二)市金融办会同出资人开展尽职调查;

  (三)管委会审批;

  (四)签订合作协议;

  (五)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参股设立金融服务类企业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25%,且不能为第一股东。引导资金实际投资与其他机构的实际投资按比例到位。

  第十二条  参股投资基金的参股时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引导资金退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受让引导资金股权应依法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激励与约束

  

  第十四条  引导资金参股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所得收益按同股同利收取。经营期限满2年的,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出资人所得收益40%转赠其它股东;经营期限满5年的,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出资人前3年所得收益全额补充企业资本公积。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条件,按其本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损失额的10%给予风险补偿;引导资金参股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条件,按其投入本市小微企业的实际损失的10%给予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参股股权投资基金,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金融服务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池州市引进人才相关政策,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协调提供参股的金融服务类企业临时办公用房,并按合同约定落实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优惠措施。

  第十九条  引导资金参股金融服务类企业,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引导资金参股的金融服务类企业若存在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按合同约定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出资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参股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引导资金的优先清偿权,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资金。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金融服务类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的,要及时清算退出。

  (一)一年内不能正常运营的;

  (二)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运营的;

  (三)运营中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